政治組合(II)──以公民觀點思索人際關係

公民狀態

就像朋友是敵人的相反,公民狀態是不自由生活的反面。

公民觀念是討論「公民聯合體」的必經起點,因為「公民聯合體」作為一種「道德聯合體」,體現著許多理論家曾經夢寐以求的、有關人群聚集的道德理想,此即所謂的「公民狀態」(the civil condition)或「公民關係」(civil relationship)。

公民聯合體」的理想特徵,一言以蔽之,就是象徵著自由的公共生活狀況的「公民性」(civility)(OHC,108)。據此,如果說理論家的首要任務,是「藉著條件」來對原有認識進行再認識,從而擴大我們知識的範圍,並藉以減少我們的迷思與困惑(cf. OHC,1),那麼,對歐克秀來說,政治哲學(作為一種理論探索)的基本使命,即是重新理解「公民性」的內涵與條件。正也因為這裡的重點是政治哲學,所以接下來有關「公民性」的剖析,主要是就其理想特徵(an ideal character)而言,而不涉及偶然流變的具體處境。換言之,我們必須謹記,歐克秀不僅力保政治哲學與政治實踐之間的批判距離,而且力求歷史知識(政治思想史)相對於哲學探索(政治哲學)的自主性。

簡潔地說,與哲學對於條件或理想特徵的求索有所不同,倘使我們的理解旨趣,是某一特定時代中的某一個別作家對於公民性的特殊解析,那麼我們就必須轉向歷史研究,也就是投向政治思想史的懷抱,因為歷史作為一種理論探索的主要任務,即是依據過去、流變、脈絡等設定,來討論某一具體事件或行動的意涵。總而言之,基於知識觀點的多元性,歐克秀認為政治哲學與政治思想史,雖可相互對話,卻不應彼此替代。

在本書的尾聲,作者將回頭簡介歐克秀有關現代國家的歷史特徵之敘述架構。現在我們僅需注意:

基於近代政治意識是在「法律政體」與「目的政體」之間迂迴搖擺的事實,歐克秀透過歷史敘述所試圖傳遞的訊息,如前所述,主要是在點出政治語言的含混性與模糊性,而法治一詞的混淆,即是其中最為顯著的一個例子。

為了避免語意不清的爭端,歐克秀在《論人類行動》中於是引進一組拉丁詞彙來表達「公民性」的理想特徵:以civitas 表示理想的「公民狀態」,亦即崇尚自由與法治的「公民聯合體」;以cives 顯示加入此一關係的成員身分,亦即「公民」;以lex 作為公民之間相互聯繫的公平條件(terms),亦即「法律體系」;以respublica 統稱此一關係的廣泛條件,亦即「公共事務」或「公共關懷」(OHC,108)。

 

公民聯合體

「公民聯合體」的成員不是志同道合的朋友,甚至可能是彼此仇視的敵人。

根據這組拉詞彙,我們可以將「公民聯合體」的特點重新整理如下:

一、「公民聯合體」是由自由行動者組成的一個「實踐體」:組成「公民聯合體」的「公民」,既不是受到社會過程或心理機制所制約的原子個體,也不是追求實質的共同目標的夥伴或同仁,而是根據一套公平的「法律體系」(a system of lex)而聯繫在一起的「自由行動者」。

二、「公民聯合體」是一套公平的「法律體系」:「公民聯合體」所規定的「公共關懷」,與任何實質慾望的滿足無關,而僅只涉及公民在從事各種選擇與活動時,所同意接受(subscribed to)的非工具性的道德條件。

三、「公民聯合體」表徵著一種道德關係:在「公民聯合體」中的公民關係因此是一種道德關係,因為它毫不涉及有關行為後果的權宜考量,而僅只關注所有行為一概涉及的公平條件(terms),也就是法律(see esp. OHC,112,122,158,174)。

再一次地,歐克秀的定義哲學氣味十足。

但我們也不要忘了,歐克秀是一位體系化的哲學家,前文有關自由和道德的討論與他的政治哲學之間具有高度的連貫性。因此,在逐次解釋各項條件之前,我們不妨先配合本書前半段有關「工具性的實踐體」與「非工具性的實踐體」的區分以及道德的三項特性,來顯現接通全書論政的一個重要環結:

「公民聯合體」是充分體現自由之共生活狀態的一種「道德聯合體」,因為組成「公民聯合體」的規則(法律)具有道德的非工具性(非目的性)、一般性(共同性)與語言性(在地性)等特徵。

先舉幾個例子,來幫助讀者掌握其意涵。首先,「公民聯合體」最顯著而關鍵的特徵,就在於它完全是由規則(rules)所組成的一種關係或程序;而藉著規則(亦即法律)來思索人類活動(尤其是政治活動)的道德性,則是西方文化十分獨到的一個特色。

再以網球為例。我們有很多方式可以觀察一場網球比賽的進行,譬如科學考量(如球員各項表現的數據)與歷史考量(如網球運動的發展與演變),以及本書特別關注的權宜考量(各種求勝的策略)與道德考量(如不應服用禁藥)。

 

非工具性的法律規則

雖然權宜考量也可能涉及規則,例如一位選手每天固定練球八個小時,一支球隊訂定集訓的目標,但道德考量所關注的規則,卻與任何實質目的的滿足或共同目標的達成無關,而僅只涉及「非工具性的程序條件」,也就是球員之間應該如何平等相互對待的權利義務關係。換言之,一場比賽除了精采程度之外,通常還會浮現公平(fairness)與否的問題。如果球員不是在某種公平的網球規則之中負擔相同的權利義務,則網球比賽根本就不可能進行。同理,法治作為一種政治組合,亦即「公民聯合體」,其核心思路,就是將公民關係想像為一場網球比賽中的參與者,彼此共同承認一套「非工具性的法律規則的權威」。

 

共同的政治組合

雖然如此,「公民聯合體」不同於諸如棒球或網球這類日常活動的特殊性,在於它是我們因出生而加入因死亡退出的一種非選擇性的政治組合。就此而言,與我們共同組成「公民聯合體」的政治夥伴,「並不是我們特別喜歡的人,也不是和我們志同道合的人,甚至是我們鄙視或仇恨的人,但我們必須和他們形成一種〔法律〕關係,因為我們與他們比鄰而居,或在共同的處事中和他們休戚與共」(NB,421)。而既然「公民聯合體」關係著公共事務的處理,它的規則(也就是法律)因此所牽涉的,無疑是全體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。就這點來說,公民法律的管轄範圍與義務要求,顯然要比棒球或網球活動更為普遍與廣泛;而且,不像棒球或網球,「公民聯合體」中並不存在著可以隨時化解規則在使用上所引發的種種爭端的一本「手冊」。

不僅如此,網球比賽,正如政黨、大學、公司、工廠、社團、朋友、俱樂部等等,各自有其特殊的實質目的,並可提供行動者多樣差異的「預期與想像結果」之滿足,因此在定義上屬於「事業聯合體」,萬萬不可與「公民聯合體」相混同。換句話說,雖然「事業聯合體」必然涉及道德議論,我們不要忘了,道德是所有實踐的實踐;但「事業聯合體」的特徵原則上取決於其所追求的實質目的,而不像「公民聯合體」完完全全是依據規則而組成的。

舉例而言,消防隊的存在目的就是救火,縱使消防隊有其特殊的活動規則,例如:消防法規、輪休表、出勤要點、教育與訓練規章等,但這些規則並無法界定消防隊的存在目的,反之這些規則通常是為了其存在目的而被制定出來的,而且遵守這些規則並不能自動完成其存在目的:很顯然地,光憑消防隊員對於消防法規的認識與承認,是無法撲滅任何火災的(OHC,116-117)。

總而言之,「事業聯合體」的特點是透過交換、管理、政策等權宜考量,來追求共同目的或集體目標,但「公民聯合體」的特點卻剛好相反,因為除了共同接受的規則之外,其並未預設任何實質的共同目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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